“试管婴儿”作为一种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近年来愈发被人们关注和熟知,这一技术的发展,为许多家庭解决了生育困扰,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韩某与丈夫张某结婚多年,但婚后却一直未能生育。2020年,在医生的建议下,两人决定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并成功存活了两枚胚胎。天有不测风云,还未进行胚胎移植,张某便在工作中因事故死亡。经历这一变故的韩某悲痛不已,但想到丈夫,她还是重新振作并决定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并于2021年诞下儿子张小某。随后,韩某作为张小某的监护人,以张小某的名义将侵犯丈夫生命权的几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张小某的抚养费至18岁。经过审理,法院支持了韩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这几家公司向张小某赔偿抚养费。
案件焦点:体外受精胚胎=胎儿?
“张小某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这毫无疑问是本案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为出生之时,终止时间为死亡之时。但考虑到胎儿毕竟未来会成为民事主体,故而为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在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即便还未出生,胎儿也可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相应的权利。
但在本案中,张某去世时,韩某还未进行胚胎移植,体外受精胚胎是否可以视作胎儿呢?
张某、韩某夫妻二人协商一致决定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已经完成了胚胎移植的前期工作,并已明确约定将该受精胚胎植入韩某母体。即韩某接受胚胎移植以及张小某的出生具有“确定性”,即便张某死亡时受精胚胎还未植入,也应将该胚胎视为“准胎儿”,赋予其胎儿可享有的相应权利。
也就是说,体外胚胎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情况,对体外胚胎孕育成人的可能性进行认定。
结语
目前,我国并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体外胚胎的民事权利能力,但随着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遇到相关问题。本案在判决中确认体外胚胎可视为胎儿,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兼顾了胎儿权益保护,认可了“准胎儿”潜在的人格尊严,具有创新价值,不仅弥补了目前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空白,更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撰稿人:王萌
审稿人:段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