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衡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案例。被告人汪某在网上认识了从事网络赌博的赵某,并在赵某的安排下从事“跑分”业务。汪某借出名下的银行卡,用来转移来自多省市受害人被诈骗的财物,金额合计27万余元,非法获利2700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汪某的结局令人唏嘘,但本案反应的情况却值得我们深思。汪某以为自己不参与网络赌博、诈骗等行为就不算犯罪,殊不知仅仅是借出了银行卡,就沦为犯罪分子的“帮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一个概念,什么是“跑分”?
“跑分”是指通过银行卡、网络支付平台等为跨境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非法资金转移的渠道,通过犯罪分子专门搭建的“跑分”平台将赃款分流洗白,最后流向境外,其实质就是“洗钱”。
在综合考虑参与“跑分”人员的主观目的、工作性质、所提供银行卡数量、获利金额等情节后,如果他们是在明知款项是犯罪所得而依然帮助转移资金,或是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转移资金提供帮助的,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对于“跑分”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两种罪名的区别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明知上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只需行为人认识到所帮助的对象系违法行为即可,侵犯的客体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
除了上述两种常见罪名外,因“跑分”行为的本质就是转移资金,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因此,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收取资金,形成巨额“资金池”,并通过后续打款、提现等手段提供结算业务,本质上属于在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充当中介机构,系从事“资金二清”业务,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最后,为达到快速转移赃款的目的,“跑分”行为人通常会收集大量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还绑定了相关身份证信息、U盾、密码及手机卡,行为人还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冠领律师提醒大家,“跑分”就是洗钱!买卖“两卡”就是犯罪!广大群众务必注重保护好个人信息,不贪小便宜,不出借、出售、出租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
撰稿人:谷楠
审稿人:段光平